2023年03月22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刘X文与舒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1023号
原告:刘X文,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XX,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律师,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方成,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刘X文与被告舒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思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芸、被告舒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追加第三人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思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芸、被告舒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律师、第三人李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其丈夫李方成在重庆银行南川XX路支行,通过李方成的账户向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62125830********转账29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9000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合计1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X文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叁分。从2014年8月24日计算,还款以到账为准。”被告从2014年8月24日起,每月向原告归还利息6000元,未归还本金。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但被告不同意归还,也未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舒XX辩称,1、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李方成借款291000元,当日第三人向被告转款291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每月向案外人还款。2014年8月24日,第三人指定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向第三人还款6000元,总计106000元。后从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被告每月向第三人还款6000元。2、2014年8月29日,被告打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被告也是向第三人还款。3、第三人陈述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汇款,但不能仅靠第三人的陈述,也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也不是原告。4、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延续,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向第三人汇款6000元,系归还本金,故截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5000元。后被告每月归还6000元,超过当月利息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另从2017年8月24日起,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第三人述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三人受其妻子即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转款291000元后,被告归还利息和部分本金。2014年8月2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尚未归还的借款进行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通过其名下的尾号为3990的重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尾号为2318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9100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通过其名下的尾数为8831的重庆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的尾数为1506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转账支付100000元,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名下的尾号为4636的重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00元,合计106000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X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叁分,从2014年8月24日计算,还款以到账为准。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附其身份号码。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间每月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共计36笔。具体为:2014年8月24日支付6000元、2014年9月23日支付6000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6000元、2014年11月23日支付6000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6000元、2015年1月24日支付6000元、2015年2月24日支付6000元、2015年3月23日支付6000元、2015年4月23日支付6000元、2015年5月23日支付6000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6000元、2015年7月26日支付6000元、2015年8月25日支付6000元、2015年9月22日支付6000元、2015年10月26日支付6000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60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6000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6000元、2016年2月23日支付6000元、2016年3月26日支付6000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6000元、2016年5月26日支付6000元、2016年6月25日支付6000元、2016年7月26日支付6000元、2016年8月25日支付6000元、2016年9月27日支付6000元、2016年10月26日支付6000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6000元、2016年12月25日支付6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6000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6000元、2017年3月27日支付600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6000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6000元、2017年6月27日支付6000元,2017年7月27日支付6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转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再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称其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合计支付的106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185000元,而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借条》确认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另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支付的6000元系归还《借条》上约定的200000元的利息,即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了借款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实际为194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而被告主张已支付的款项超过当月利息部分折抵本金,故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所得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因原、被告约定从2014年8月24日计算利息,而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5820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820元、本金18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9382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5814.60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814.60元、本金185.4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93634.6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5809.04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809.04元、本金190.96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93443.64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5803.31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803.31元、本金196.69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93246.95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5797.41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797.41元、本金202.59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93044.36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5212.20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212.20元、本金787.8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92256.56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5767.70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767.70元、本金232.3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92024.26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5760.73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760.73元、本金239.27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91784.99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5753.55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753.55元、本金246.45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91538.54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937.70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937.70元、本金62.3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91476.24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5361.33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361.33元、本金638.67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90837.57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了6000元,而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915.97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915.97元、本金84.03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90753.54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722.61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722.61元、本金277.39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90476.15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5523.81元,故被告支付利息5523.81元、本金476.19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89999.96元。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5890.00元,故被告支付利息5890.00元、本金110.0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89889.96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5696.70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696.70元、本金303.3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89586.66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687.60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687.60元、本金312.4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89274.26。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5867.50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867.50元、本金132.5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89141.76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674.25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674.25元、本金325.75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88816.01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5475.66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475.66元、本金524.34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88291.67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5460.46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460.46元、本金539.54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87752.13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5820.31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820.31元、本金179.69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87572.44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5627.17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627.17元、本金372.83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87199.61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故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5803.19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533.95元、本金196.81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87002.80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797.08元、本金202.92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86799.88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5417.20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417.20元、本金582.8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86217.08元。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而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5586.51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586.51元、本金413.49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85803.59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5574.11元,故被告支付了利息5574.11元、本金425.89元,尚剩余借款本金185377.70元。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借款已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377.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其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继而,被告应以185377.7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文借款本金185377.70元,并以185377.7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年率24%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X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舒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舒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思贤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青莹
劲源律师服务号
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18号创意公园19栋二单元9-1
(023)86888468:联系电话
Copyright 2022@劲源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渝ICP备2022004486号-1 谷雨巴巴提供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