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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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商社XXX经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5民初6641号
原告: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XXXX科技园区XX七街1号-229。
法定代表人:张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珍,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商社XXX经营有限公司XXX购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18号、渝北三村25号、渝北三村29号。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XXX佳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嵘,总经理。
原告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X公司)诉被告重庆商社XXX经营有限公司XXX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重庆商社XXX购物中心)、第三人北京XXX佳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X佳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另,本案经管辖异议审理。原告北京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芸、被告重庆商社XXX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X、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XXX佳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X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补贴3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息暂计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装修保证金158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装修补贴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经营的“FABI”品牌店铺位于被告商场X层X号场地,由原告为该店铺装修,装修补贴共计1200000元由被告分三次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FABI”品牌店铺的装修,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也交付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装修补贴48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装修补贴36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60000元装修补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的装修补贴360000元,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另,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装修补贴协议签订是基于商场经营的特殊行为,且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将装修补贴直接支付原告,装修中,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前两笔装修补贴,说明被告对该协议的约定及履行是没有异议的。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1200000元的发票。如果装修补贴是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开具发票,但实际则不是如此。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实际使用,原告已履行完装修义务,按约定应当获得装修补贴。原告是2015年4月2日进场施工,2015年5月21日完工。装修商铺是2015年6月24日开业,之后因消防验收未通过又停业,2015年8月7日正式开业。该装修工程工期的拖延并非原告原因,影响装修工程的因素涉及多方面,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商社XXX购物中心辩称,1.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装修补贴协议》,目前被告已付840000元。本案涉及商铺在《装修补贴协议》中约定开业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实际开业时间为2015年8月7日。2.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装修补贴协议》,被告应付第三人1200000元的装修补贴,第三人委托原告直接收取本协议项下的装修补贴款。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所以,《装修补贴协议》中的收取款项的主体应是第三人,而非原告。原告是受第三的委托收取款项,仅是受托人身份。3.因为商铺延期开业,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15000元,该笔债务应与被告应支付的装修补贴相互抵销,因此被告不应向第三人支付装修补贴,亦不应向受第三人委托收取款项的原告支付装修补贴。《装修补贴协议》第四条第4.1.3)项约定“在丙方装修完毕,甲乙双方对乙方专区的装修工作验收合格,且乙方店铺正式开业后20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装修补贴的30%,即人民币360000元。”实际上,原告的该工程一直未通过验收合格,亦未办理完毕验收手续。《装修补贴协议》第五条第5.2项约定“乙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装修工作,若逾期完成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伍仟元的违约金”。就《装修补贴协议》约定而言,原告应于2015年5月15日装修完工。实际情况而言,涉案店铺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重庆市江北区公安消防支队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第三人于2015年8月7日实际使用,但该装修工程一直未通过被告及第三人的验收合格。所以即使以实际使用时间来计算,原告的装修施工工期也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共计83天(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共计违约金415000元。该违约金足以抵销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装修补贴360000元。4.原告诉请的利息年利率高达24%,应进行调整,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装修补贴。
第三人北京XXX佳益公司陈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属实。2.第三人因经营“FABI”品牌,按被告的要求,需要与装修单位共同签订三方协议。因此,第三人与原告、被告签订了《装修补贴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三方均应遵守。3.第三人与原告就“FABI”品牌店铺装修签订了《(FABI)重庆XXX购物中心装修协议》,签订该协议时,考虑到还要签三方协议,因此,关于装修的部分事宜未做详细约定。4.原告按照《(FABI)重庆XXX购物中心装修协议》、《装修补贴协议》、设计图纸的要求履行了全部的工程施工义务,装修工程也通过竣工验收。第三人于2015年6月下旬正式开业经营。5.根据合同约定,装修工程包干价1200000元,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装修补贴360000元,应当立即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示的《装修补贴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XXX购物中心装修申请、验收表,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被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FABI)重庆XXX购物中心装修协议》、重庆FA**室内装修工程室内装修设计图纸一套、设计效果图,有原件核对前述装修协议的真实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示的店铺照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举示的装修补贴协议、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北京XXX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成立,被告重庆商社XXX购物中心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成立,第三人北京XXX佳益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登记成立。
2015年3月10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第三人(乙方)签订《装修补贴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已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XXX购物中心联营合同》(以下称“合同”),甲方依据合同应向乙方提供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四村18号、渝北三村25号和29号)重庆商社XXX经营有限公司XXX购物中心(下称“购物中心”)X层X号的场地(下称“乙方专区”)用于经营“FABI”品牌商品;丙方应根据其与乙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及甲方和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提出的相关要求对乙方专区进行装修,并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对乙方专区的装修;丙方应根据甲方和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提出的相关要求、合同约定的乙方店铺级次标准(全国统一形象A级店)本协议的约定,对乙方专区进行装修;装修面积应与合同中的约定一致。乙方在乙方专区之外单独租赁的场地不包括在本协议约定的装修面积之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给予乙方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作为对乙方(X-X)号商铺专区装修投入的补贴(下称“装修补贴”);乙方对乙方专区的总装修投入由乙方和丙方在装修合同中另行约定,如总装修投入超过装修补贴,则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此委托丙方直接收取本协议项下的装修补贴款。丙方收到甲方根据本协议第四条a款约定向其支付的装修补贴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完全履行了本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以及视为乙方已向丙方支付与装修补贴款等值的装修投入;乙方专区的装修经乙方和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视为竣工并投入使用;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应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装修补贴;甲方指派杨亮为甲方的联系人,负责与乙方和丙方联系沟通,协调装修工程的各项工作;乙方、丙方应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完成乙方专区的装修工作;装修补贴的支付:4.1受限于本协议第1.3条的约定,装修补贴的具体支付方式及支付要求如下:1)在本协议签订后20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装修补贴的40%即人民币480000元;2)在丙方进场装修后20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装修补贴的30%即人民币360000元;3)在丙方装修完毕,甲乙双方对乙方专区的装修工作验收合格,且乙方店铺正式开业20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装修补贴的30%即人民币360000元;4)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与丙方,丙方有权顺延完工日期,因此而造成乙方未能按照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开业时间开业,乙方不向甲方或丙方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向丙方支付装修补贴的前提条件如下:1)甲方与乙方已经签署合同。2)乙方在丙方已签署合同,且应将乙丙方签署的合同作为本合同之附件,详见附件二;装修补贴由甲方以转账支票/汇款的形式支付,装修补贴收款信息如下:账户名称: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通州潞河支行;丙方应于甲方向丙方支付每一期装修补贴前20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提供合法的,与收受款项等额的在甲方所在地主营税务机关开具的装修工程发票,并附由丙方盖章的每期对应装修清单。丙方未按约定及时向甲方提供合法发票的,甲方有权迟延支付装修补贴,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5.1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2乙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装修工作,若逾期完成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每日伍仟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之装修补贴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5.3丙方应当保质保量完成装修工作,丙方装修工作未通过甲方验收或者丙方在装修过程中出现相应问题可能或者已经有损装修质量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限期整改,丙方延迟、拒绝或因丙方自身原因不能返工整改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完成,因此产生的费用以及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甲方亦有权解除本合同,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之装修补贴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的《(FABI)重庆XXX购物中心装修协议》约定:工程地点:重庆市XXX购物中心LG-20;工程项目内容:重庆XXX购物中心FABI店铺装修;工程期限:本工程自2015午3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装修竣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包干价:1200000元,2、乙方负责开据当地建安发票提供给商场方,税金由甲方支付,3、装修费用1200000元由重庆商社XXX经营有限公司XXX购物中心支付;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方式根据甲方、乙方和XXX购物中心签订的三方协议为准;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XXX购物中心装修申请、验收表”载明:项目名称FABI店铺装修,地点XXXLG-20,施工单位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时间2015年4月2日,施工日期50天,工程部验收意见处有被告员工杨亮及何志勇所签“合格”二字。审理中,被告称杨亮是其整层楼装修的负责人,而何志勇是其分管原告装修施工的负责人。第三人认可原告的装修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5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补贴4800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补贴360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金额为48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具给被告金额为72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
装修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第三人于2015年8月7日正式开业。
本院认为,本案《装修补贴协议》约定的是装修补贴支付的相关事宜,并非建设施工合同,该补贴协议系当事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所签《(FABI)重庆XXX购物中心装修协议》,系建设施工合同,因原告不能证实其具有建筑业企业施工的作业资质,故该装修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装修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审理查明,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此,在原告与第三人间的《(FABI)重庆XXX购物中心装修协议》无效的情形下,原告仍可参照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第三人间的《(FABI)重庆XXX购物中心装修协议》约定,装修费用1200000元由被告支付;具体付款方式根据三方协议为准。三方协议即《装修补贴协议》亦约定,前述1200000元装修费用以装修补贴形式,由被告支付原告。
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装修补贴款。理由如下:(一)三方协议即《装修补贴协议》约定,原告直接收取被告支付的装修补贴款;被告应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装修补贴;该协议第4.1条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装修补贴约定了具体的方式及要求。(二)根据《装修补贴协议》的约定,虽然装修补贴是被告补贴第三人,但第三人已将收取1200000元装修补贴的债权转让原告。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将装修补贴支付原告,为此约定了支付的时间及要求;原告收取装修补贴需向被告出具收款发票。假如装修补贴的债权未转让仍由第三人享有,原告是受托收款,那么被告支付装修补贴的收款发票则应约定由第三人出具,而不是约定由原告出具。(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提出的抗辩不成立。原告并非以自己名义与被告订立合同,《装修补贴协议》是三方协议,当事人三方均是协议当事人,协议三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补贴,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发票。(四)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联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装修协议。根据《装修补贴协议》第4.2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补贴的前提条件成立。(五)证据“XXX购物中心装修申请、验收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证实,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7月30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第三人店铺于2015年8月7日开业;2015年4月,原告已给被告开具1200000元的收款发票。据此,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装修补贴360000元的条件已具备,被告应从2015年8月7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9月4日前)支付原告360000元的装修补贴。
对装修补贴的利息计付三方协议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规定,未付装修补贴3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到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审理中,被告称《装修补贴协议》第5.2项约定,原告、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装修工作,若逾期完成的,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每日伍仟元的违约金。因商铺延期开业,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15000元,该笔债务应与被告应支付的装修补贴相互抵销,因此被告不应向第三人支付装修补贴,亦不应向受第三人委托收取款项的原告支付装修补贴。被告所称第三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非本案审理范畴,其可另案诉讼解决。而被告主张第三人的违约金抵销其应付原告的装修补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的支付装修补贴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诉求的装修补贴款的占用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重庆商社XXX经营有限公司XXX购物中心支付原告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补贴36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至装修补贴本金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8元,由原告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4元,被告重庆商社XXX经营有限公司XXX购物中心承担347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重庆商社XXX经营有限公司XXX购物中心将承担的受理费3474支付给原告北京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学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瑀
书记员 周 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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