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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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兴与文某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13民初3304号

原告:许某兴,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琴,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许某兴诉被告文某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诚意金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为案外人潘晨麟购买位于渝北区约克郡南郡的房屋。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取原告用于购买约克郡南郡的诚意金10万元,如客户未买到1号楼,则全额退款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0万元作为诚意金。后被告未按约促成客户购买到房屋。原、被告于2018年9月开始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仅退款2万元给原告,对余款8万元迟迟不予退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某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兴竹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许某兴用于购买约克郡南郡诚意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当客户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后此费用不退。如客户未买到此次开出的1栋楼(1号楼),则全额退款给许某兴,兴竹房地产推荐的客户为潘晨麟……”2016年6月14日,原告通过恒丰银行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10万元。后被告未能为原告购买到前述房屋,被告向原告退还了诚意金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诚意金8万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收条》、恒丰银行手机银行指令详细信息列表和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收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购买房屋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在该《收条》中约定的诚意金1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应支付给被告的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授托人完成委托事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被告收取报酬的条件系其完成了委托事务,现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其应当按照双方在《收条》中的约定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报酬10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委托报酬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委托报酬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就其拒不退还委托报酬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现诉请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正当。但就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聊天的对方用户名为“文某琴”,但因微信账号目前尚未实名认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的对方就系本案被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房屋不能购买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对退还报酬的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只能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3月28日)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许某兴报酬8万元;

二、被告文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某兴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许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文某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雯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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