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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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21)渝0112行初132号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XXX18号XX小区11幢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12MA60G37P26。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律师,重庆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XXXX二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XXXX200128X3。

负责人邓X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洪,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蔡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第三人陈某洪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渝北区人社局、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芳,被告的负责人吴邦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敏、马秋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洪于2020年4月28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1、被告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了决定书,是对事实认定不清。第三人陈某洪于2020年4月28日在渝北区双湖路一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洪负次要责任。陈某洪于事故当日起至5月4日在重庆芳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颅脑外伤,右肩部及右踝软组织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2020年5月15日,陈某洪又前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胸5、6肋不全性肋骨骨折。两个医院在前后相隔十一天作出的诊断结果截然相反,且在此期间第三人并未上班,不知其右胸5、6肋不全性肋骨骨折系因何原因造成,被告未予认真审查,便以有极大出入的两份诊断证明认定工伤,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作出的错误决定。2、第三人并未举示其在重庆芳华医院作的CT医学影像报告单,被告在未充分审查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实属证据不足。2020年4月30日陈某洪在重庆芳华医院做的CT医学影像报告单载明:胸廓对称,纵膈居中,双侧肋骨、胸骨及右侧肩胛骨骨质完整,未见明确骨折征象。诊断意见表明:右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被告在两份明显结果相反的诊断证明前未要求第三人提供完整的诊断材料,便径直作出错误的决定书,实属不当。3、第三人受伤地点并非前往原告处合理地点,且系自身违法行为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在双湖路一中,原告所在地位于第三人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中间,第三人的行驶途径并非是满足工作目的,超出了合理路线。第三人在非工作时间、非合理路线的情况下,由于自身违法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依据错误事实作出了认定书,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于2020年4月28日;

2.重庆芳华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20年4月30日,重庆芳华医院作出的诊断意见表明:右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

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20年5月15日,渝北区人民医院作出了右胸5、6肋不全性肋骨骨折的诊断证明。且第三人陈某洪所述和出院证明均显示其是在七天前(即2020年5月8日)受伤,并非4月28日受伤导致。证明两家医院作出的检查结果有极大出入,且相隔时间长达十一天有余。在这段时间内,第三人并未前往原告处上班也未参与任何工作内容,其右胸5、6肋不全性肋骨骨折并不是在工作中或上班途中所受的伤,不属于工伤。即,被申请人的骨折不是在上班期间或者上班途中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1、答辩人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本行政区划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负责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签收,依法完成送达,行政程序合法。2、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医院病历材料、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劳动合同、打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答辩人调查核实,形成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并认定:陈某洪系原告员工。2020年4月28日8时8分许,陈某洪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渝北区双湖路一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某洪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洪于2020年4月28日至5月4日在重庆芳华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15日至5月2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肩部及右踝软组织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胸5、6肋不全性肋骨骨折。陈某洪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3、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答辩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病历资料显示,第三人于2020年5月14日因复查而确认右胸5、6肋为不全性肋骨骨折,故而再次入院治疗。综上,答辩人认定陈某洪于2020年4月2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故被答辩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陈某洪身份证复印件;

2.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3.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

证据1-3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公司参保地在渝北区,答辩人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4.医院病历材料,证明陈某洪于2020年4月28日至5月4日在重庆芳华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15日至5月2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肩部及右踝软组织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胸5、6肋不全性肋骨骨折;

5.交通事故认定书;

6.证明;

7.路线图;

8.企业劳动合同;

9.打卡记录;

10.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陈建波、刘某);

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某洪);

证据4-11证明陈某洪系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4月28日8时8分许,陈某洪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渝北区双湖路一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某洪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洪受伤部位为颅脑、右踝、肋骨、软组织。陈某洪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

上述证据除证据11是我局依职权作出的,其他均是原告单位委托单位职工李永红提交给我单位。

12.工伤认定申请表;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4.认定工伤决定书;

15.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

证据12-15证明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答辩人提交了陈某洪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受理,2020年7月17日,答辩人作出了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答辩人于2020年7月29日签收,依法完成了送达。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续页倒数7行,就被告问第三人在2020年4月28日受伤后再次受伤没有,这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的调查,结合证据4病历材料,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第一页,第三人陈某洪在入院时主诉摔伤致季肋骨胀痛七天,且描述的现病史入院前七天,而第三人陈某洪的入院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即由此推断,第三人陈某洪进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时系2020年5月8日受伤所致,并不是原告提交的申请工伤时的时间,即2020年4月28日。出院记录也显示是在七天前受伤。对证据12-15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人体肋骨遭受巨大外力,骨折初期血液可能会流入骨折线将骨折线遮盖,通过X光或者CT平扫,无法发现骨折线,待一段时间后,血液被人体吸收,骨折线再次呈现,可以通过CT或三维重建,发现骨折,陈某洪于2020年4月28日发生车祸受伤后,第一时间在重庆芳华医院治疗,根据芳华医院病历显示,陈某洪做X光和CT检查的时间是4月28日至4月30日之间,该段时间是骨折初期,完全可能照不出来,根据证据4中2020年5月14日渝北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主诉记载车祸致伤,胸背部16+天,伴疼痛,当时曾在芳华医院CT平扫提示未见骨折。复查。从时间可以推定陈某洪受伤时间是2020年4月28日。又根据证据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某洪陈述,他从芳华医院出院后右胸部有点痛,后去渝北区人民医院复查,期间也没有遭受第二次伤害。结合证据10陈建波、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陈某洪的受伤时间就是2020年4月28日,我局在核实过程中陈某洪曾向我局工作人员陈述,渝北区人民医院病历曾记载:主诉摔伤季肋部胀痛七天,系医生记录错误。原告认为陈某洪2020年5月8日再次受到了伤害,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

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科技公司系经行政机关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陈某洪系原告的员工。2020年4月28日8时8分,陈某洪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渝北区双湖路一中发生碰撞,并因此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回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4日,陈某洪在重庆芳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肩膀及右踝软组织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1日,陈某洪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骨折。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决定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认为陈某洪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洪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20年7月29日向第三人和原告直接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渝北区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划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负责机关,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2020年5月26日证实第三人陈某洪于2020年4月28日早上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陈某洪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因该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对原告陈述第三人非工作时间、非合理路线的情况下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因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病历中记载第三人现病史为摔伤导致右侧季肋部胀痛7天,并诊断为右侧第6、5肋骨骨折,结合第三人的入院时间和重庆芳华医院的诊断结果推测可知,第三人受到的右侧第6、5肋骨骨折的伤害并非因案涉车祸导致,不应认定为受伤部位。原告称案涉两院的病历诊断结果相互矛盾及病历资料不齐,但本案涉及的病历资料均为原告自行提供,其并未在提交时提出前述异议。原告虽称第三人二次入院确诊的受伤部位系因摔伤导致,而非因案涉车祸伤导致,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中也记载第三人再次入院的原因系车祸伤导致,出院时的医嘱也载明第三人应按期复查以确定有无其他隐匿伤存在,据此可知,第三人的右侧肋骨骨折伤并非因摔伤导致,而是案涉车祸导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未予严格审查两份互存矛盾的医院诊断证明及未审查完整医疗资料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受伤部位进行认定系对事实认定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某洪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青松

人民陪审员  李 玥

人民陪审员  曹晓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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