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水XX工程有限公司重庆X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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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水XXX工程有限公司重庆X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8)渝0112民初19486号

原告:重庆X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X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XX183438。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水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区人民路女儿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4001593064072。

法定代表人:淦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XX199号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563468192D。

法定代表人:陈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任,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建,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中水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重庆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被告中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协议管辖,本院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中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中水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查,驳回了被告中水公司的上诉,本院继续审理。2018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马秋芸,被告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曦,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任、郑升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水公司申请对证据上的印章同一性鉴定,本院同意其申请,并根据双方当事人摇号结果,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文检。但被告中水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文检作了退件处理。2019年1月21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马秋芸,被告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曦,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任、郑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水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228400元;2、判令被告中水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22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被告中水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4、判令被告XXX公司对以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水公司(曾用名: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重庆迎龙医药城(一期)新装供电工程施工项目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中水公司向原告订购中置式开关柜、低压柜、发电机柜、直流电源柜(屏)等电力设施用于重庆迎龙医药城(一期)新装供电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1247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水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寄送了《关于“重庆迎龙医药城(一期)新装供电工程”项目成套设备生产告知函》,要求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止分批次向被告中水公司供第一批及第二批货。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7年6月10日完成第一批产品的生产。根据合同第二条(供货产品总价及付款方式)第(二)款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247600元)作为首付款,乙方(原告)在收到甲方(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后开始发货”。因此,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6月19日向被告中水公司寄送了《请款申请函》、《情况说明》,告知被告产品已具备送货条件,同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1247600元货款首付款作为第一批产品发货的前置条件。但被告中水公司直至2017年10月27日才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依据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第(一)款第4项之约定:甲方(被告)在收到乙方(原告)发出具备送货条件的书面通知函后,超过15天仍未通知乙方(原告)送货,甲方(被告)应按照合同中“付款方式”第2项的约定【即:产品全部到达现场并经甲方(被告)签字确认后,30日内被告需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货款】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中水公司主张: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货款方可发货,但被告对此拒不承认并履行。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召开协调会议,原告与二被告及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迎龙医药城项目一期工程工程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被告中水公司应于验收后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880400元,并于通电后30日但最长不超过交货后60天向原告支付货款6238000元;如被告中水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则由被告XXX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在仅收到被告中水公司1247600元货款首付款的情况下,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月1日以及2月2日分三批次向被告中水公司发送货物。上述货物已经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但截至今日,被告却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水公司辩称其已积极履行《物资采购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中水公司与XXX公司签署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中水公司付款条件在业主方XXX公司付款后方成就。中水公司为推进施工项目进度,在业主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于2017年10月27日主动垫资1247600元提前向XXX公司支付预付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告XXX公司未按约发货,构成违约行为。《物资采购合同》约定XXX公司在收到首付款后发货,中水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首付款,但XXX公司一直到2018年2月2日才完成发货,已构成严重违约。第三,原告XXX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中水公司付款条件均在业主方付款后成就。但业主方一直逾期支付货款,导致采购合同付款条件未达成。中水公司因此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已另案向业主方提起诉讼。中水公司未签署过《重庆迎龙医药城项目一期工程工程专题会议纪要》,该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要求对该文件真实性进行鉴定;XXX公司并未完成采购合同项下全部产品的发货,中水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第四,双方并未约定一方应对另一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中水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XXX公司辩称其并非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XXX公司主张货款,请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中水公司。

2017年4月13日,江西晶太水利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XXX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重庆迎龙医药城(一期)新装供电工程所需开闭所、配电房所需开关柜等电力设备,其中中置式开关柜89台(含电缆环网柜),低压柜130台,发电机柜27条,直流电源柜(屏)7套,合计执行总价12476000元。双方在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1.合同签订后开始排产且生产,在送货之前且业主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货款做为首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首付款后,开始发货;2.送货产品全部到达现场经甲方收货人按设计图纸和约定的条款签字确认后,在业主方付款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货款;3.电力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送货产品通电后,配合甲方向业主方移交送货产品。在业主方付工程进度款达到70%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的50%作为货款。双方约定的验收、通电时间不超过2017午6月30日止,超过约定的通电时间则视为已经达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电完成的要求,甲方应按照本条款约定支付给乙方贷款;4.乙方办理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履约保函给甲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从所供产品通电之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办理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履约保函;5.每一次付货款时,乙方必须开具对应付款金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凭据要求甲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在合同第三条送货日期条款中,双方约定如下:送货日期:2017年5月29日供货完毕,共计45天;2017年4月13日前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扫描件或传真)具备设备生产条件的确认函,并开始计算送货日期。如双方生产确认函日期延迟,则送货日期顺延。合同第五条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一)甲方责任及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若不能按时付款或由于合同签订的任一方原因而造成没有按时验收、通电的,则由责任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对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验收、通电时间不超过2017年6月30日,由于业主方原因除外。……4.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具备送货条件的书面通知函后,超过15天仍未通知乙方送货,甲方应按照合同中“付款方式”第2条的约定支付货款,若因乙方产品质量原因的本条款不采用。(二)乙方责任及违约责任条款:1.乙方应按约定的交货期限交付货物。若乙方逾期交货,应按逾期交货货款总金额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给甲方和建设方、开发商(以下简统:业主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另行承担责任。如甲方因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甲力有权向乙方追偿。……双方在第七条争议条款(二)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15日,被告中水公司向原告XXX公司发出了《关于“重庆迎龙医药城(一期)新装供电工程施工”项目成套设备生产告知函》,要求原告在2017年6月28日止,分两批次向中水公司供应上述《物资采购合同》中的部分设备,包括中置式开关柜79台(含电缆环网柜),低压柜116台,发电机柜22条,直流电源柜(屏)6套,剩余设备等待中水公司通知后再送。

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水公司发出《请款申请函》,认为已经具备送货条件,要求其基于《物资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首付款1247600元,即合同总价的10%。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中水公司发出《情况说明》,要求被告中水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否则拒绝送货。2017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治、秦楠向被告中水公司住所地发出律师函,收件人为被告中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载明双方合同履行基本情况,督促被告尽快在收到函件后10日内支付首付款1247600元,并做好接收货物的准备。2017年9月22日,被告中水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10万元,附言为材料款。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中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090113元和157487元,发票由被告中水公司指定人员张建于同年9月27日签收。2017年10月27日,被告中水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1147600元。

2017年11月8日,被告XXX公司(业主单位)、重庆联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同诚天行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水公司(施工单位)以及原告XXX公司(设备供应商)共同如开了会议,称2017年11月2日,施工单位就其电力工程施工范围内的设备供应商供货及资金保障问题,报请业主单位组织协调,项目管理公司组织召开了协调会。此次会议形成了《重庆迎龙医药城项目一期工程工程专题会议纪要》,载明:1.由于项目工期未能按计划实施,导致施工单位未能按照与设备供应商签订的物资(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设备货款。2.经上述各方共同协商,设备供应商承诺,在本会议纪要经过各方签字盖章2日后安排货物分2-3批交付,总共5日内交付完毕,具体交付时间及送货内容以施工单位盖章的送货通知为准(提前2天通知),施工单位需做好收货准备(附:送货通知单)。货到现场当日,施工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指定人员张建、业主单位指定人员闫志勇在货物验收单上签字确认。3.施工单位承诺:货物送达现场且经过施工单位及业主签字后30日内向设备供应商支付货款4990400元,设备供应商须开具付款金额等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支付;若项目分批次交货,则从第一批交货当日开始计算货款支付的时间。项目遍电后,在收到设备供应商提供的等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施工单位在30日内向设备供应商支付货款6238000元,但最长不得超过交货后60天,此时间到期后不管项目是否通电施工单位都须付清以上全款。设备供应商在收到以上全款之后,提供合同总额5%的银行保函给施工单位作为质保金。4.如果施工单位不能按本纪要第4条(应为第3条)的约定时间支付约定的设备款,设备供应商凭施工单位盖章的送货通知,以及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指定人员签字的货物验收单,向业主单位提出代付款要求,业主单位则按照本纪要第4点(应为第3条)的约定代施工单位履行向设备供应商付款的义务。对应的发票由施工单位提供给业主单位。业主方代施工单位支付的货款将在以后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款中等额扣除。同时约定该会议纪要经各方单位盖章确认后,严格执行。同时在会议纪要的附件中,有被告中水公司盖章的送货通知单,确定原告分三天向迎龙医药城新装供电项目送货,共计送货223台/套,并载明了具体安装位置和数量。在前述会议纪要上,有原被告印章。庭审中,被告中水公司否认前述会议纪要中的印章为其合法使用印章,并申请对该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但因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作退件处理。

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迎龙医药城新装供电项目送货送去中置式开关柜53台,直流电源屏4套;2月1日送低压柜92台;2月2日送中置式开关柜26台,低压柜42台,双电源切换箱4台,直流电源屏2套,环网柜4台。在前述设备送货同时,配有相应附件,由业主方人员在三次送货的货物验收单上签字,亦有人员在施工单位代表处签字。2018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中水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538116元(含税),由魏霞于2018年2月23日签收(庭审中,被告中水公司不认可魏霞为其工作人员,但在其向本院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授权魏霞领取本案诉讼文书),前述发票在税务机关并未被以废票名义注销。

此后,因被告中水公司未支付货款,也未要求原告补送剩余的29台中置式开关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水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第三点的约定,于验收后三十日内支付4990400元,于收到发票后三十日内支付6238000元,并请求被告中水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22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及律师费12万元;同时要求被告XXX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原告为解决本纠纷,委托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事务,双方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2万元。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9月2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8年9月6日通过转账支付了前述费用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水公司工商信息、物资采购合同、重庆迎龙医药城项目一期工程专题会议纪要、成套设备生产告知函、请款申请函、情况说明、律师函、EMS邮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发票交接回执单及增值税专业发票、生产任务书、完工送检通知单、产品入库单、货物验收单及出厂技术资料接收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XXX公司与被告中水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根据与被告中水公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按约进行了生产,在具备送货条件后要求被告中水公司支付首付款,而被告中水公司并未及时支付首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该规定,在被告中水公司负有先行支付首付款义务,原告在未收到首付款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履行送货义务,故被告中水公司辩称原告违约不成立。《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7年11月8日,因被告中水公司资金保障问题,项目管理公司组织召开了协调会,并形成了《重庆迎龙医药城项目一期工程工程专题会议纪要》,被告XXX公司(业主单位)、重庆联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同诚天行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水公司(施工单位)以及原告XXX公司(设备供应商)均参与。庭审中,被告中水公司否认该会议纪要上的盖章系其合法印章,但因未在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果,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会议纪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是本案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后协议优于前协议的原则,对《物资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应按会议纪要执行。根据该会议纪要,原告已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2日分批次向被告中水公司项目供货。货到现场当日,由施工单位人员以及业主单位指定人员闫志勇在货物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2018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中水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538116元(含税),由魏霞于2018年2月23日进行签收。虽然被告中水公司否认魏霞为其员工但根据其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前述发票并未作废票处理的情况,本院认为魏霞是中水公司员工,能够代表中水公司收取发票。按照会议纪要约定,中水公司承诺于货物送达现场且经过施工单位及业主签字后30日向设备供应商支付货款4990400元,设备供应商须开具付款金额等额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支付;若项目分批次交货,则从第一批交货当日开始计算货款支付的时间。根据该承诺,被告中水公司应在2018年1月31日后顺延30日且收到原告出具的等额发票后支付货款4990400元,但其至今未付,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从2018年3月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会议纪要,项目通电后,在收到XXX公司提供的等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水公司在30日内向XXX公司支付货款6238000元,但最长不得超过交货后60天,此时间到期后不管项目是否通电施工单位都须付清以上全款。根据该承诺,在原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水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4月1日前支付前述款项,在XXX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中水公司未付前期款项,原告主张行使不安抗辩,要求被告中水公司一并支付后期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水公司应从2018年4月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于被告中水公司提出的原告未将货物完整的送货至项目处,原告存在违约的抗辩,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中水公司先通知原告再进行送货,而中水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原告送待送货物,故原告并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水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2万元,本院认为《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了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由于本案中被告中水公司未履行其承诺,构成逾期付款,故其应承担律师费。对于被告中水公司所称是由于被告XXX公司未按时付款导致其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抗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原被告之间就付款条件和期限已经变更,应以会议纪要约定为准,根据该会议纪要,被告中水公司的行为构成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对于XXX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责任问题,会议纪要中约定如果中水公司不能纪要约定的时间支付约定的设备款,XXX公司凭中水公司盖章的送货通知以及中水公司和XXX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的货物验收单,向XXX公司提出代付款要求,XXX公司则按照本纪要的约定代中水公司履行向XXX公司付款的义务。XXX公司在会议纪要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并未代中水公司向XXX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基于其承诺,且其本是业主方情况,负有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义务,在中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情况下,其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代中水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但该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而是约定的代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调整。同时,会议纪要中约定的XXX公司只是代中水公司向XXX公司支付货款,而未约定其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及律师费等,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X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水XXX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X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228400元;

二、被告中水XXX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X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以499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3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62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中水XXX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重庆X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

四、被告重庆XXX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水XXX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时,代被告中水XXX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X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五、驳回原告重庆X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4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410元,由被告中水XXX工程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员  黄 卫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之霞

员  何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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