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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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唐某伦,黄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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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781号
原告蔡某,女,汉族,1954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覃劲杰,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洪广,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玲,女,汉族,1959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唐某伦,男,汉族,1958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玲、唐某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蔡某,被告黄某玲、唐某伦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覃劲杰,被告黄某玲、唐某伦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罗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利,人民陪审员胡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覃劲杰、汪洪广,被告黄某玲、唐某伦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急需资金,向原告蔡某共计借款620万元,出具借条三张,金额分别124万、248万、248万,合计620万元,二被告承诺到期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罚息5%。原告找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
现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约2万元(以实际计算为准);时间从2014年9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玲、唐某伦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620万元。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9日,原告蔡某向案外人王大贤转款385万元,王大贤出庭作证证明该款系被告黄某玲叫原告蔡某打给王大贤,作为被告黄某玲的投资款。2011年9月9日,原告蔡某从银行取款120万元,按照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其当即将该款存入被告唐某伦的银行卡上。同日,原告蔡某又向被告黄某玲转款100万元。2011年9月10日,原告蔡某通过案外人蔡隆芳向被告黄某玲转款30万元。2011年9月10日,原告蔡某通过案外人王远华向被告唐某伦转款35万元,通过案外人刘恋恋向被告唐某伦转款30万元,以上合计700万元。被告在庭审时认可上述385万元和100万元(共计485万元)转款系被告黄某玲、唐某伦向原告蔡某的借款。
2014年9月9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9日),被告黄某玲、唐某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甲方(黄某玲、唐某伦)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9日向乙方(蔡某)借款24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在借款期间若乙方急需资金,乙方提前10日通知甲方,甲方应及时将借款金额归还乙方。若到期后甲方资金周转的却困难,未能按期归还,在乙方自愿延期的情况下,未还资金甲方自愿按照月息5%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9月9日,被告黄某玲、唐某伦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载明“甲方(黄某玲、唐某伦)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9日向乙方(蔡某)借款12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在借款期间若乙方急需资金,乙方提前10日通知甲方,甲方应及时将借款金额归还乙方。若到期后甲方资金周转的却困难,未能按期归还,在乙方自愿延期的情况下,未还资金甲方自愿按照月息5%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同日,被告黄某玲、唐某伦向原告出具第三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48万元,其余内容同上述第二张借条。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上述借条总金额620万元,其中500万元是本金,120万元系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的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被告在2011年借款后每年结清利息并将借条收回直至2014年9月9日重新出具三张借条。
2013年9月28日,被告黄某玲向原告蔡某转款118万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黄某玲又向原告蔡某转款50万元,合计168万元。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9月15日,被告黄某玲分别向原告蔡某转款200万元和168万元,转款凭证上注明转款用途为:还借款。被告在庭审中只认可借款金额为485万元,且认为被告黄某玲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5日共计向原告蔡某转款486万元,已偿还了上述借款。被告黄某玲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蔡某转款50万元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黄某玲、唐某伦虽然在2014年9月9日出具了三张借条,但原告蔡某并未实际支付借款,该三张借条不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取款凭证、存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证人证言,被告举示的银行交易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蔡某向被告黄某玲、唐某伦转(存)款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黄某玲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转款的性质?3、原告蔡某向被告黄某玲、唐某伦借款有无利息,利息标准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10日原告自己或通过案外人向被告黄某玲、唐某伦转款共计580万元,该项事实原告举示了相应的银行交易回单、银行流水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9月9日,原告蔡某从银行取款120万元,按照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其当即将该款存入被告唐某伦的银行卡上,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过原告支付的120万元借款。从原告举示的重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的内容看,其金额完全一致,时间都发生在2011年9月9日,取款凭证的传票号码为27430028,存款凭证的传票号码为27430029,该取款和存款属于前后相邻的两笔交易,本院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蔡某向被告黄某玲、唐某伦转(存)款的金额是700万元。2、被告黄某玲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转款118万元,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转款50万元,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转款2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转款16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黄某玲2013年9月28日和9月30日的转款(共计168万元)系支付的700万元借款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被告黄某玲2014年9月15日的转款168万元系支付的7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014年9月10日被告黄某玲向原告转款200万元系偿还的7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黄某玲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转款50万元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与原告有其他法律关系,且上述50万元转款与118万元转款间隔时间仅有1天,转款人均为被告黄某玲,且两次转款金额相加(168万元)正好为70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故本院认为该两笔转款具有高度的相关性且与本案有关,对被告提出的50万元转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某玲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5日共向原告转款536万元。本院认为该转款系被告黄某玲、唐某伦对原告蔡某2011年借款700万元的还款。被告黄某玲、唐某伦在2013年还款后仍然在2014年9月9日出具金额为620万元的借条,从原告出借的金额和借条载明的金额来看,被告偿还过的款项有部分系利息。本案的关键点是被告黄某玲在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还款168万元的性质。本院认为,对本案借款事实的判定,应综合考虑原告借款支付的时间、金额、被告还款的时间、金额、借条内容等因素作出判定。被告黄某玲、唐某伦支付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每年利息为168万元。被告黄某玲、唐某伦于2014年9月9日出具金额为620万元的三张借条,约定借款期为一年,被告黄某玲在2014年9月15日即向原告还款168万元本身不符合常理,故该168万元很可能不是偿还的借条中的款项。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2年偿还过168万元,原告虽没有举示证据,但该陈述系对被告还款情况的陈述,且被告在2013年9月亦向原告还款16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前后逻辑一致,符合常理,且能与原告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由此推知,被告黄某玲在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还款168万元应系支付的700万元借款在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3、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告黄某玲、唐某伦在2014年9月9日出具三张借条前后共支付过原告三次利息,每次168万元,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被告黄某玲于2014年9月10日还款200万元后,被告黄某玲、唐某伦尚欠原告蔡某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被告黄某玲、唐某伦出具三张借条的总金额为620万元,其差额120万元应系利息,即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的500万元借款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亦约定了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被告黄某玲、唐某伦在借条中明确“还款期限一年,在借款期间若乙方急需资金,乙方提前10日通知甲方,甲方应及时将借款金额归还乙方”,由于原告蔡某未举证证明在借款期内通知过被告,故被告黄某玲、唐某伦应于借款期满后(2015年9月9日)归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利息12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较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上述利息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辩称借款金额只有485万元,未收到原告支付的620万元等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玲、唐某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借款5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120万元;
二、被告黄某玲、唐某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逾期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340元由被告黄某玲、唐某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涛
代理审判员 刘利
人民陪审员 胡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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