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268号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王吉武,村长。
委托代理人覃劲杰、汪洪广,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逍遥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熊晓华。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重庆逍遥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重庆逍遥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舒瀚,人民陪审员罗玉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谭劲杰、汪洪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逍遥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根据《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四条土地流转费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应于每年9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土地流转费,到期未支付流转费,每延迟一天按总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超过6个月未支付流转费则本合同解除。被告现已拖欠原告土地流转费共计705943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截止今日已逾期六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应依法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并在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将土地恢复原状;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705943元以及滞纳金1482480元(每延迟一天按总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210天);3、诉讼期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由王吉武作为主持人,金刚村4社召开社员大会形成《会议记录》,会议决定将该社土地出租流转给业主,承包期至为2025年8月31日,租金按1000斤粮食/亩,以当年8月31日市场价计算。2014年2月28日,由王吉武作为主持人,金刚村5社召开社员大会形成《会议记录》,会议决定将该社全部土地出租进行流转,承包期至为2025年8月31日,租金按1000斤粮食/亩,以当年8月30日市场价计算。2014年3月1日,以案外人曹世银为委托人,王吉武为被委托人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委托书》约定:“委托人受渝北区XX镇XX村X社曹世海、曹现均等41户社员的委托,将渝北区XX镇XX村X社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及荒地、林地共210.375亩,其中:田、土210.375亩,林地亩,现授权被委托人与重庆盛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受权范围与我同渝北区XX镇XX村X社曹世海、曹现均等户社员签订的委托书内容一致……”;以案外人李元前为委托人,王吉武为被委托人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委托书》约定:“委托人受渝北区XX镇XX村X社李祥明、蓝太福等36户社员的委托,将渝北区XX镇XX村X社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及荒地、林地共187亩,其中:田、土187亩,林地亩,现授权被委托人与重庆盛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受权范围与我同渝北区XX镇XX村X社李祥明、蓝太福等36户社员签订的委托书内容一致……”;以案外人倪元金为委托人,王吉武为被委托人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委托书》约定:“委托人受渝北区XX镇XX村X社周天云、石伯达等46户社员的委托,将渝北区XX镇XX村X社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及荒地、林地共105亩,其中:田、土105亩,林地亩,现授权被委托人与重庆盛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受权范围与我同渝北区XX镇XX村X社周天云、石伯达等46户社员签订的委托书内容一致……”。三份《土地流转委托书》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5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3份说明,说明前述三份《土地流转委托书》中重庆盛蕾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笔误,实为重庆逍遥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6月16日,被告以原告重庆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重庆逍遥谷农业科技发展为乙方,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载明:“一、流转面积,甲方将承包经营的XX村4组、5组共计504.245亩土地(详情见下表)承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及农业生产(主营项目)蔬菜、果木、花卉、水产养殖等生产经营……流转期限:为11年,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最长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三、流转价格与支付方式,乙方采取下列方式支付租金。流转土地每亩每年乙方按500公斤(大写:伍佰公斤)粮食折合现金作为租金。具体价格按照重庆市渝北区当年国家粮食收购指导价稻谷、玉米中等价的综合平均价计算。四、支付时间,按照流转地后使用土地的方式,甲方交付乙方土地之前支付第一次流转费,即2013年流转费,根据重庆市渝北区2013年国家粮食收购指导价稻谷、玉米中等价的综合平均价计算。今后每年上年9月31日之前支付下一年的土地流转费。如到时未支付流转费,每延迟一天按总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超过6个月未支付流转则本合同失效,流转土地上的所有基础设施、苗木、房屋等均归甲方所有……八、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2、订立的本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4、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5、因不可抗力(重大自然灾害)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二)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1、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2、荒芜土地的,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破坏水利等基础设施的;3、不按时限交纳土地流转费的……”。该合同有王吉武及聂一会的签字,并加盖原告及被告印章,重庆市渝北区XX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在鉴证单位处盖章。2014年9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重庆市渝北区商业委员会共同作出渝北发改价(2014)20号《关于公布2014年稻谷等粮食收购指导价格的通知》,对该区稻谷、玉米、小麦收购指导价格公布为:中籼稻中等价格每千克2.76元,玉米中等价格每千克2.70元,小麦中等价格每千克2.70元。原告自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土地流转费。原告已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所约定的土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后续土地流转费。现原告以被告超过六个月未支付流转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并在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将土地恢复原状;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705943元以及滞纳金1482480元(每延迟一天按总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210天);3、诉讼期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当庭请求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法庭审核合理调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了要求判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流转给被告的土地面积是502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营业执照、村民会议决议、《土地流转委托书》、《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逍遥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经原告及被告盖章确认,并经重庆市渝北区XX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盖章鉴证,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交的三份《土地流转委托书》、两份村民会议决议及三份说明,可以证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流转已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并由权利人委托本案原告代其与本案被告签订前述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请求。本案被告在支付了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之间的土地流转费后再未支付约定的土地流转费,至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根据《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今后每年上年9月31日之前支付下一年的土地流转费。如到时未支付流转费,每延迟一天按总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超过6个月未支付流转则本合同失效,流转土地上的所有基础设施、苗木、房屋等均归甲方所有”及第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1、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2、订立的本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3、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4、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5、因不可抗力(重大自然灾害)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的约定,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流转费705943元以及滞纳金1482480元(每延迟一天按总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210天)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土地流转费685230元[502×500×(2.76+2.7)/2]。但被告并未如期支付相关土地流转费用,故根据《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今后每年上年9月31日之前支付下一年的土地流转费。如到时未支付流转费,每延迟一天按总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超过6个月未支付流转则本合同失效,流转土地上的所有基础设施、苗木、房屋等均归甲方所有。”,被告应当承担未如期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的违约金,但因前述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显失公平,且原告当庭请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法庭审核合理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以68523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重庆逍遥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
二、被告重庆逍遥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流转费685230元及其滞纳金(以68523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10元,由被告重庆逍遥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军
代理审判员 舒 瀚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