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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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高某1、高某2和四川省双流县黄龙溪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
案 号 |
(2015)龙泉行初字第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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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5-06-30 |
浏览次数 |
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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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泉行初字第45号
原告张某。
原告高某1。
原告高某2。
原告万俊花。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劲杰,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淋锋,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县黄龙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永丰。
委托代理人文利平,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锐,双流县黄龙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高某1、高某2、万俊花诉被告双流县黄龙溪镇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高某1、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劲杰、魏淋锋,原告万俊花的委托代理人覃劲杰、魏淋锋,被告双流县黄龙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利平、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高某1、高某2、万俊花诉称,四原告系四川省双流县黄龙溪镇东岳村6组居民。2000年起,四原告在东岳村6组先后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数间,用于经营农家乐。2014年7月28日深夜,在原告所属房屋未经依法补偿安置的法定程序下,被告及其所属工作人员将原告家中老幼人员拖出屋外,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将原告家用器具、财物一并夷平。被告在与原告就拆迁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未经过任何必要行政程序,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肆意毁坏财物,严重违背了政府公平公正的立场。请求依法确认双流县黄龙溪镇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双流县黄龙溪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双流县黄龙溪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表示歉意。二、造成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是因为定点错误而进行的错误拆除。三、被告认为误拆存在不合法,请法院依法裁判。四、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愿依法赔偿或补偿。
原告张某、高某1、高某2、万俊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高某1、高某2、万俊花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宗地图、户主声明书,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039.68平方米;
3.双流县公安局黄龙溪派出所(黄龙溪)受案字(2014)11330号受案回执,拟证明2014年7月28日深夜及次日凌晨,原告张某及其家人被非法控制,其房屋被强制拆除;
4.双流县公安局双公(黄龙溪)立字(2015)11603号立案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7月28日深夜及次日凌晨,原告张某家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其本人及家人被非法控制;
5.照片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系砖混结构,用于经营农家乐;
6.双流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所属黄龙溪镇东岳村6组的房屋被征用或征收、强制拆迁等,由黄龙溪镇行政管理;
7.双流县黄龙溪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拟证明2014年7月29日凌晨,黄龙溪镇人民政府在本镇东岳村6组有实施强拆行为,黄龙溪镇人民政府夜间(凌晨)实施强拆,行为违法,黄龙溪镇人民政府强拆原告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双流县黄龙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对罗怀安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对罗怀安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对东岳村委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将依法对罗怀安厂房进行强制拆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采取了非法拘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只能说明之前原告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现处于半停业状态,所有房屋是否合法以登记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属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原告高某1系夫妻,原告高某2系原告张某、高某1之子,原告万俊花与原告高某2系夫妻。原告张某、高某1、高某2、万俊花系双流县黄龙溪镇东岳村6组居民。从2000年起,四原告在双流县黄龙溪镇东岳村6组先后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数间,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039.68平方米。双流县黄龙溪镇东岳村村委在被告双流县黄龙溪镇人民政府安排拆除双流县黄龙溪镇东岳村6组房屋下,于2014年7月29日凌晨,对四原告位于双流县黄龙溪镇东岳村6组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四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过任何法定程序下,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其行为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始终未提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双流县黄龙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强制拆除原告张某、高某1、高某2、万俊花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龙溪镇东岳村6组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流县黄龙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 勇
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
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尧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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