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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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某某,伍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
案 号 |
(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99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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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15-08-19 |
浏览次数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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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99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67383054-3。
负责人杨科,总裁。
委托代理人覃劲杰,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淋锋,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伍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某某、伍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桂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理人覃劲杰、魏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3年9月25日,贷款人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借款人刘某某、保证人伍某某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和汽车零售专属产品消费贷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借款122000元,用于向重庆中汽西南都灵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灵汽车公司)购买东风日产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费自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年化手续费率为10.85%;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计收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方式和标准按照《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因刘某某主动申请停止使用信用卡或因未履行《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义务而被停卡、降低信用卡额度和/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归还信用卡应还款项、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时,无须经事先通知或催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伍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刘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伍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某偿还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122000元、手续费是21476.63元及截至2014年7月25日滞纳金10274.1元,三项合计153750.73元;2、刘某某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以153750.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支付滞纳金;3、刘某某承担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催收费用3000元;4、伍某某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伍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伍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刘某某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民生大额分期白金信用卡,在申请表的背面为《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按月计收滞纳金,本合约项下的最低还款额包括本期分期应还款项全额、上期分期应还款项中的未还部分及产生的滞纳金全额,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滞纳金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10元);刘某某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嗣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刘某某发放了卡号为6226……4270的大额白金信用卡。
2013年9月25日,贷款人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借款人刘某某、保证人伍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鉴于刘某某为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信用卡客户,刘某某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和汽车零售专属产品消费贷款,并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经其认可的担保方式,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借款本金由汽车借款和汽车零售专属产品借款两部分构成,汽车借款金额为103000元,汽车零售专属产品借款金额为19000元;汽车借款用途仅用于向都灵汽车公司购买汽车;借款期限共36月,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费自借款本金发放之日起计算,其中汽车分期业务年化手续费率为10.85%,汽车零售专属产品分期业务年化手续费率为10.85%;在借款期限内,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均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每期偿还同等数额的还款金额,即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月手续费率×(1+月手续费率)分期期数]÷[(1+月手续费率)分期期数-1];刘某某应于每个账单周期的最后还款日之前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计收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方式和标准按照《领用合约》之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刘某某均应还入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为刘某某开立的账号为6226……4270的大额白金信用卡账户;伍某某为刘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及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刘某某累计二期未按时归还信用卡应还款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无须事先通知或催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刘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伍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是《领用合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领用合约》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由各方在重庆市渝中区签订。
同日,刘某某出具《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汽车分期及汽车零售专属产品分期业务资金转账委托书》,载明委托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将汽车分期产品借款金额103000元,以及配套汽车零售专属产品借款金额19000元支付至都灵汽车公司在建行重庆两江分行营业部开设的5000……0136的银行账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发放了贷款,刘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25日,刘某某尚欠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122000元、手续费是21476.63元、滞纳金10274.1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汽车分期及汽车零售专属产品分期业务资金转账委托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刘某某、伍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民生银行与刘某某签订《领用合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刘某某应当偿还尚欠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伍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刘某某的债务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催收费用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了催收费用,故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122000元、手续费21476.63元,及截至2014年7月25日的滞纳金10274.1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53750.7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滞纳金;
二、被告伍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并由被告伍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涛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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