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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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5179号
原告:肖某某,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渝,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天,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厦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35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0899173831。
法定代表人:林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文,重庆公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厦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春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渝、蓝天与被告中航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航建工支付原告合同欠款即档案资料费及合同超期补贴115326元及以1153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中航建工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被告中航建工以广州富利保利大国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档案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保利大国璟工程的土建、水电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和现场试验等工作交给原告承接,约定档案资料费暂定按380000元进行计算,最终结算价以施工许可证面积作为合同的最终结算依据;被告中航建工每月预付10000元给原告,作为资料员工资,该费用在最终总档案资料款中进行冲抵;暂定工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2021年11月23日,保利大国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档案资料班组结算单》,对双方未付金额及超期金额进行了结算,确定总欠付金额为135326元,并约定合同内未付款55326元及合同超期补贴50000元,在资料移交完成后15日内付清,另外30000元以工资形式进行支付。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将建设工资资料及图纸进行了移交,并由被告中航建工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至此,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截止今日,被告中航建工仅支付20000元,尚有115326元欠款经多次催收拒不予以支付,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中航建工辩称,1.2021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档案资料班组结算单》,双方未达成结算合意,不合法,不符合事实。原告肖某某的工作内容尚未完成,不符合结算条件,在签订之日,原告肖某某尚未移交档案资料,最后一次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是2022年1月12日。原告肖某某以留置档案资料为要挟,逼迫被告签订《档案资料班组结算单》,且被告备注“以上情况属实,请财务核实,待档案移交完成后15天内给予办理结算,尾款支付”。后被告财务核实发现超付原告肖某某十多万元,故不配合结算。2.项目系包干总价,被告不存在过错导致工期逾期的情形,不需要支付超期补贴,且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肖某某款项36万元,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相反,被告超额支付原告肖某某款项,被告认为合同包干总价380000元,不认可合同超期及面积补贴产生的款项,合同已支付进度款360000元,扣除原告肖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10000元及赔偿金10000元,已按照合同条款全部支付完毕,鉴于被告已代原告肖某某支付第三方重庆贝多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文公司)劳务费164054元,且原告肖某某未予偿还,故被告已超额支付其合同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日,被告中航建工作为甲方、原告肖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档案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保利大国璟工程的土建、水电资料收集、报验、整理、归档、验收、移交及分户验收资料和现场试验等工作交给乙方负责(不包括:防水、保温、门窗、涂料等分包单位);乙方负责该工程的竣工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包括合格证、质保书、照片资料拍摄、收集及整理、住宅分户检验资料的收集整理),具体要求以市档案馆竣工文件编制办法为准;完成并装订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四套(不包括工程结算资料);乙方委派一名资料员入驻现场,配合甲方现场技术人员的报验以及验收工作,资料整理及配合建设单位、建立单位、质监单位、档案室的工作;负责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的资料移交工作;该工程竣工档案资料费以施工许可证面积计算(暂定10000㎡),单价3.8元/㎡,合计380000元;该工程自资料员进入现场之日起公司每月向资料员预付工资10000元,该费用在结算总档案资料款中冲抵;工程验收后15天内支付总价的80%,剩余资料款待工程档案验收移交后15天内支付完;工期暂定2018年9月1日-2021年3月1日,由于甲方原因逾期导致资料不能正常移交将支付乙方每个月工资10000元。如一方未按以上条款履行,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该工程因乙方中止协议,责任方应赔付对方10000元。被告中航建工于庭审中陈述何明宁系其承做保利大国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中航建工支付原告肖某某工资5000元。
2021年11月23日,保利大国璟S17/04地块(5#楼至9#楼、D1#楼)竣工验收合格,并载明: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按要求整理完毕,并通过档案、防雷专项验收。2022年1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载明:巴南区城建档案室对XXXXXS27/04地块D1#楼工程档案进行了专项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中航建工于庭审中陈述,该次验收系案涉工程最后一项车库工程的竣工验收。
2021年11月26日,何明宁在《档案资料班组结算单》上签字,载明:班组报送量、审核工程量、单价,确定总价为425326元,合同已付工程进度款340000元,合同内未付款85326元,备注其中55326元为所有资料移交完成后15日内付清;合同超期补贴(2021.6-2021.11),班组报送量为5个月,单价10000元/月,总价50000元,备注:乙方提出的超期补贴,在资料移交完成后15日内付清。备注:按合同结算余款必须在所有资料移交完成后15日内付清。结算说明:1.本结算按施工许可证面积;2.工作内容及单价依据合同条款;3.合同是面积乘单价的总价包干,合同签订时是暂时工期,结算按实际来,以上情况属实,请财务核实,待档案移交完成后15天内给予办理结算尾款支付。被告中航建工项目负责人何明宁于2021年11月26日在该结算单上备注上述结算说明,并签字确认。杨天增于2021年11月27日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按双方约定实施,并签字确认。
2022年1月7日,原告肖某某根据《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向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移交:XXXXXS17/04地块1#至12#楼、D1#楼,建设工程档案总数481卷、文字209卷、图纸272卷、1958张,其中13#楼图纸3套、文字资料3套。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杨天增签字确认签收《建设工程资料、图纸交接书》。同日,原告肖某某将杨天增签字的《建设工程资料、图纸交接书》微信发给何明宁,何明宁回复收到。2022年1月28日,原告肖某某微信问何明宁:何总,钱什么时候可以转过来?何回复:今明两天才可以。次日,何明宁回复:在沟通中,财务说马上放假了,不管什么情况年后再说;后,回复由于保利款项没有准时到达及手续上的问题,造成项目上几个班组的工程款无法及时发放,只能年后处理。
原告肖某某认可被告中航建工之后已支付款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航建工举示XXXXXS17/04地块档案著录清单,制作单位为图文公司,原告肖某某在清单尾部或客户确认栏签字;举示保利大国璟项目部图纸复印及装订结算,载明复印、打码、折图、装订的内容,制作单位为重庆优之印公司,原告肖某某在该表尾部签字。同时被告中航建工举示相应的发票。被告中航建工认为其向图文公司、重庆优之印公司支付的费用164054元系为原告肖某某垫付,原告肖某某辩称,图文公司、重庆优之印公司与被告中航建工之间分别建立相应的合同关系,履行著录清单载明的内容,该部分内容不属于原告肖某某签订的《档案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范围,原告肖某某签字系对著录项目及数量进行确认,该部分款项与其无关。
被告中航建工提交的微信聊天中,双方对资料的提交和打款事宜都有沟通。2021年11月26日上午10:16,何明宁:肖老板,你看下合同,现在时间很紧,希望你和手下人说下把事情做起走,不要影响竣备。肖某某:何总:我回来麻烦你把结算单和工期延误的工资补贴出了,移交后15天内把钱付了就行了,绝对不会影响竣备。何明宁:预验收后15天内付到80%,即30.4万,现在我们已付34万,余款是移交后15天内付清。我们是总价包干,如果你觉得工期方面可以补贴,就提出补贴申请,我上报公司,合理处理,但不能以这个卡资料来胁迫。肖某某:何总,你放心不存在威胁,我中午就会到,出个结算单应该很快,保证不会影响竣备。不是申请补贴,本来合同上面就写好了超出工期补贴的,主要是超出时间太多了,希望理解。肖某某:你叫李霞出结算单和工期超出工资签个字。何明宁:这个你回来看怎么写。肖某某:你直接写了就行了。随后,何明宁在《档案资料班组结算单》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航建工当庭陈述及原告肖某某提交的《档案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交易凭证、竣工验收报告、《档案资料班组结算单》、《建设工程资料、图纸交接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中航建工提交的档案著录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档案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15天内支付总价的80%,剩余资料款待工程档案验收移交后15天内支付完”,本案中,结合案涉工程最后一项车库工程的竣工验收于2022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以及原告肖某某于2022年1月7日向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移交《建设工程资料、图纸交接书》,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杨天增于同日签收,确认收到XXXXXS17/04地块1#至12#楼、D1#楼、13#楼的图纸、文字资料,且同日,被告中航建工项目负责人何明宁在微信中向原告肖某某确认收到《建设工程资料、图纸交接书》。故本院确认原告肖某某于2022年1月7日完成工程档案移交,被告中航建工应当于2022年1月23日前支付完资料款。
被告中航建工保利大国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何明宁签字的《档案资料班组结算单》,应对被告中航建工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档案资料费总价为425326元,已付工程进度款340000元,合同内未付款85326元,合同超期补贴(2021.6-2021.11)总价50000元,共计应付款金额为135326元,扣除原告肖某某认可的被告中航建工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中航建工应支付原告肖某某档案资料费及合同超期补贴共计115326元。被告中航建工辩称《档案资料班组结算单》系原告肖某某逼迫签订,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建工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协商移交资料与签订结算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其辩称何明宁在结算单上签署“以上情况属实,请财务核实,待档案移交完成后15天内给予办理结算,尾款支付”的内容,本院认为,何明宁于该结算单确认档案资料费总价、已付款、未付款及合同超期补贴款项,被告中航建工即应当依据《档案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付款,且档案已于2022年1月7日完成移交,故被告中航建工应当于2022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肖某某档案资料费及合同超期补贴共计115326元。另,对于被告中航建工辩称应扣除其向图文公司、重庆优之印公司支付的费用164054元,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航建工签署的《档案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原告肖某某承接的劳务与该部分内容不重合,应为被告中航建工与图文公司、重庆优之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被告中航建工已确认应支付原告肖某某的档案资料费及合同超期补贴费用,其举示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肖某某诉请被告中航建工以1153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肖某某诉请被告中航建工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厦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资料费及合同超期补贴115326元;
二、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厦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以1153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厦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史春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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