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3月22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063号
原告:郭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容,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多乐岛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滨江路XX附4-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XXXXXX0GL3J73。
法定代表人:唐XX,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渝,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与被告重庆XXX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乐岛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容、被告XXX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郭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XXX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郭某对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22年3月17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渝、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213.6元[(40006元/年×0.1×20年)+被扶养人郭XX的生活费(26464元/年×0.1×2年)+被扶养人郭某1的生活费(26464元/年×0.1×9年÷2)]、误工费191290元(10340元/月×18.5月)、护理费5600元(200元/天×28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5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48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郭某自愿撤回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600元和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购票后到被告处玩耍,在正常使用其设备的过程中受伤。随后原告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西南医院进行治疗,费用共计68386.1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X公司辩称,1.原告入场前以家庭为单位签订了《安全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需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严格遵守安全须知,请勿在没有基础自我保护的能力情况下做危险动作,请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运动,以上告知均系安全提示,同时,我司在场内有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循环播放安全讲解视频,入场有组织热身运动,并在每个区域配置有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提示,醒目处均粘贴有安全须知,以建立安全防护体系。2.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自我安全保护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在场馆明确要求双腿落地的情况下,原告投球入篮后单腿落地以致于左腿无法承受其全身重量摔倒受伤,与我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直接关联,且原告单腿落地无不有在妻儿面前炫耀的故意,原告的受伤原因与我司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因果关系,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后,我方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10000元。4.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即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扣除医保支付部分;护理费200元每天没有依据;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得主张营养费;依据原告举示证据,可以明确原告有固定收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所导致原告收入实际减少的具体金额;原告父亲郭继昌有退休金,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得主张郭继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得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购票后,与其妻子周某及子女一同到被告经营的蹦床场馆游玩。原告在玩“空中扣篮”项目时,单脚起跳上篮,在下落时左脚崴到受伤。
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建议骨科住院治疗。当天,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五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脂肪肝;4.左甲状腺囊肿。医生意见:1.转西南医院骨科B区继续治疗;2.肝胆外科、甲状腺外科门诊随访。原告为此用去门诊医疗费20元、住院医疗费4634.36元。
2020年8月11日,原告又转院至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V型);2.左腓骨头撕脱骨折。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V型);2.左腓骨头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保持伤口敷料干燥整洁,切口换药(3-5日/次),术后2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左下肢戴支具,行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术后1月、2月),根据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决定下地负重时间;4.不适随诊等。原告为此用去住院医疗费53475.1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2014.69元),门诊医疗费1165.3元。
之后原告多次到西南医院、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渝州一社区卫生服务站复诊,用去医疗费511.03元。其中,2020年9月29日、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26日、2021年2月21日、2021年7月17日的门诊病历均载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和补钙等。
2021年12月24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切口换药,3-5天/次,术后3周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康复指导:加强营养,全休一月,左下肢部分负重,避免摔倒等。原告为此用去住院医疗费8571.2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937.58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庭审中被告举示视频及照片显示,原告游玩的蹦床篮筐下张贴红色边框的“空中扣篮”游玩方法及注意事项提示,其中载明:跳跃时或落地时,都必须双腿同时。
庭审中被告举示《X岛X蹦床运动集成馆安全协议》1份,其中第8条规定,运动者首次进入场地前应先接受安全指导,了解项目安全要求;第17条规定,请您在进行各项目体验之前,向在场教练咨询关于各种设施的体验要领。但是由于您的拒绝而导致的一切后果与本场馆无关;第18条规定,适度的锻炼是达到理想目标的关键,也是避免受伤的关键,请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运动,如果是因顾客个人在没有基础和自我保护能力的情况下,挑战任何危险动作、高难度动作所导致运动伤害,场馆不承担责任等。该协议末尾有周某、郭某等人签字。庭审中原告称,系其妻子周某签的字。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6月15日,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市九院【2021】医鉴第103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郭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不达级;2.被鉴定人郭某的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其中关于伤残等级的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郭某本次外伤“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撕脱骨折”,诊断明确。被鉴定人已行手术治疗,现术后9月余,经测量患者左膝关节功能受限程度:被鉴定人双膝关节伸直为00,伸直受限程度为0。经计算左膝功能丧失程度:[0+(138-94)/138]/2*100%=15.94%。故被鉴定人左膝关节的伤情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2017版)5.10.6.11款:“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之规定,被鉴定人郭某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不达级。庭审中原告对以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
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2]临床B鉴字第158号),鉴定结论为:郭某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021年3月1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回函说明了左膝功能丧失程度计算方式,即郭某左膝关节被动活动功能检查:屈曲0-100度(健侧0-140度),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28.57%[(140+0)-(100+0)]/(140+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认可该鉴定结论。
再查明,原告以及其女儿郭某1(2012年2月19日出生)
的户籍地均位于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附××号××。原告的父亲郭继昌于1957年3月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陈述,郭继昌每月有养老保险收入1000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银行交易明细表称,原告工资每月实际发放8786元,后又举示社保卡打印资料,称原告应发工资为10340元。以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共计工资收入为249052.8元,工资支付单位为上海祥和科学技术有限公司,还显示上海祥和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离职补偿金55020.4元;以上社保卡打印资料显示,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原告的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上海外服(重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市中分公司。庭审中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举示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称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祥和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在2020年6月30日办理离职。
上述事实,有微信购票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视频、银行账户明细、安全协议、照片、独生子女证、户口页、社保打印资料、鉴定意见书、发票、鉴定人出庭费用转账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一、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蹦床场馆游玩“空中扣篮”项目,蹦床篮筐下张贴的游玩方法及注意事项提示明确载明“跳跃时或落地时,都必须双腿同时”,但是原告未按照以上游玩方法进行游玩,单腿起跳上篮,导致其自身受伤,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另外,根据被告举示的《安全协议》第8条、第17条的规定以及《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23部分:蹦床场馆》(GB19079.23-2013)第4.1条“蹦床技术指导人员应持有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第7.8条“场所开放时应有不少于1名蹦床技术指导人员,并在醒目位置公示蹦床技术指导人员名录及照片等”的规定,被告理应安排具有资质的蹦床技术指导人员对原告进行安全指导,但是从现场视频看,现场并未公示蹦床技术指导人员,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安排有相应资质的蹦床技术指导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指导,同时,蹦床运动作为体育运动,在运动前理应进行热身运动以便提高身体肌肉的应答性、降低受伤的风险,但是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游玩前组织原告进行了热身运动,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应按7:3认定为宜。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如下:
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西南医院、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街道渝州一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68377.1元[20元+4634.36元+53475.1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2014.69元)+1165.3元+511.03元+8571.2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937.58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25952.27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2424.8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其主张按6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为1620元。
3.营养费。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元。
4.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2]临床B鉴字第158号),鉴定结论为:郭某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于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同时,鉴于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年满39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0012元(40006元/年×0.1×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郭继昌、女儿郭某1,关于被扶养人郭继昌的生活费,考虑到夫妻之间具有扶养义务,庭审中原告称郭X昌每月收入1000元,并结合原告主张扶养年限两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6.4元[(26464元/年-1000元/月×12月)×0.1×2年÷2],关于被扶养人郭某1的生活费,考虑到除原告外其母亲同样承担扶养义务,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85.6元(26464元/年×0.1×8年÷2),故残疾赔偿金合计92044元。
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其主张护理费为每天200元过高,本院按本地护工收入酌情确定12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240元(120元/天×27天)。
6.误工费。原告受伤进行住院治疗,后多次进行了门诊复查,至2021年7月17日门诊复查仍要求全休一个月,同时,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因取内固定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2月31日出院时,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一月,故误工期限共计420天。同时,结合原告举示的银行账户明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祥和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于2020年6月30日离职,故本院依据原告受伤前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工资收入水平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即每日约273.08元(249052.8元÷912天),误工费共计114693.6元(273.08元/天×420天)。
7.交通费。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后多次就医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诉讼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10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垫付的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原告自愿撤回,不在本案中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9.精神抚慰金。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256572.43元,依据上述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多乐岛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约76971.73元,再扣除被告多乐岛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还应支付的金额为66971.7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6971.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X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6971.73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1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691.75元,被告重庆XXX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骁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颜如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志房
书 记 员 万小雨
-1-
劲源律师服务号
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18号创意公园19栋二单元9-1
(023)86888468:联系电话
Copyright 2022@劲源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渝ICP备2022004486号-1 谷雨巴巴提供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