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3月31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等规范了股权让与担保案件的裁判规则,明确了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及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等审判实务问题,已形成较为完整的制度架构。但就股权让与担保中出让股东法律地位的认定,因其关涉当事人、公司及其他股东等多方主体利益,成为当前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亟须探讨明确。
一、股权转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识别
审理股权让与担保案件时,应先就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准确识别。因股权让与担保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清偿的商业目的,具有完整的股权转让外观,当事人往往就双方法律关系是否为股权让与担保抑或股权转让产生争议,故首先应对两者的性质特点及区分标准进行审查。从股权让与担保的交易实践来看,当事人通过借贷协议、股权转让及股权回转等多项意思表示,形成了整体性的交易结构,内容涵盖了股权转让的完整交易行为。据此,笔者认为,应将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作为一项整体,根据交易目的、合同特征及履行情况等综合作出认定。具体可由以下路径进行审查:
首先,探明真实交易目的。股权让与担保系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进行的交易安排,并非谋求股权的完整取得,如当事人在协议中具有担保债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即可作为认定股权让与担保的直接证据。其次,审查是否存在主债权。作为一类非典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仍在于其担保功能,若主债权不存在,则应排除股权让与担保。再次,查明合同的履行过程。如双方系股权让与担保,因存在主债权,故在一般情形下没有对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及交付,并且应有债务清偿后回转股权的约定。
二、确认实际股东资格的要件审查
审判实务中,当事人关于出让股东法律地位的争议,主要体现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该类案件皆由出让股东提起,核心诉请为确认其为公司实际股东及相应股权份额。债权人则多辩称,其已完成股东名册记载及工商登记,具有完整的股东资格。对此,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并不具有实际股东资格,由此确认了出让股东在公司中的实际股东地位。但就“名实分离”下的股东资格认定,因其关乎公司的人合性保护以及股权本身的团体法属性,应以尊重公司意思及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为基础,区分以下类型进行审查:
首先,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而言,其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并不具有受让完整股权的真实意思,仅以其作为担保债务履行的一项增信措施。但作为担保标的物的公司股权,其价值具有波动性,依附于公司资产的经营稳定,和公司股东的诚信经营。故债权人具有在债务受偿前作为名义股东以防止公司不当经营的实际需求,并且该项约定亦是当事人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当予以遵循,不应在债务未尽清偿前剥夺债权人的名义股东资格。其次,从出让股东权益保护来看,因当事人间并不具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图,出让股东仍作为实际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而债权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其利益受限于股权所担保之债权,对于超越此范围的公司利益,债权人无权占有和控制,故对于出让股东诉请确认其为公司实际股东的主张应予支持。由此,可以有效平衡两者间的不同利益需求,并充分发挥股权让与担保所具有的灵活性优势。
劲源律师服务号
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18号创意公园19栋二单元9-1
(023)86888468:联系电话
Copyright 2022@劲源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渝ICP备2022004486号-1 谷雨巴巴提供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