劲源律师说法‖公司解散纠纷案例

2024年10月28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旭诉称:重庆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公司。被告公司及朱某骏辩称: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朱某骏林某旭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于20021月,林某旭朱某骏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朱某骏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某旭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某旭朱某骏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9日,林某旭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朱某骏认为林某旭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6日、88日、916日、1010日、1017日,林某旭委托律师向公司和朱某骏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某旭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公司的决议,要求朱某骏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17日、97日、1013日,朱某骏回函称,林某旭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朱某骏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某旭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15日、25日,林某旭再次向公司和朱某骏发函,要求公司和朱某骏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重庆市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某旭朱某骏进行调解。

另查明,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61日至今,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12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28日以(2006)民二初字第02***号民判决,驳回林某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某旭提起上诉。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1019日以(2010)商终字第0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公司。

 

律师分析

  劲源律师分析法院生效裁判的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公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公司仅有朱某骏林某旭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朱某骏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旭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第二,由于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旭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某旭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朱某骏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第三林某旭持有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综上所述,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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