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7月1日开始执行, 重庆劲源律师助力企业应变改革

2024年06月13日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新公司法”7月1日开始执行, 重庆劲源律师助力企业应变改革

新《公司法》于202471日生效。202312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共十五章266条,删除了现行法中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这是自1993年公司法诞生以来修改范围最大、改变最为彻底的一次,无疑将会对我国成千上万的公司产生巨大的影响,以下介绍一些较为重大的影响;

第一部分:公司注册实缴

“新公司法”7月1日开始执行, 重庆劲源律师助力企业应变改革

 

一、认缴出资必须五年内缴清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这是新《公司法》修订中备受关注的内容,即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对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不得超过5年。这一规定针对性地限制了出资期限,对维护公平市场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得到了确认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这一规定加强了对股权、债权出资的法律确认,为企业提供更灵活的资本结构选择,有助于鼓励投资并扩大投资主体。

三、认缴没实缴的股东面临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点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加大了未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提高了出资的履约意愿。

四、股东未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促进了发起人股东对其他股东出资的监督,有助于规范公司设立阶段的出资行为。

五、董事会有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否则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强化了董事会在公司资本事项上的监管职责。

六、股东需及时实缴自己认缴部分,超出宽限期未出资部分,将不再享有股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规范了股东失权程序的法律程序性。

七、股东抽逃出资的,“董监高”要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强化了公司“董监高”的责任与义务,加重在公司资本事项上的监管职责。

八、公司面临债务时,可加速未到期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则规定了股东面临债务的义务,为公司发展面临债务时提供了更为灵活的资本管理手段
 


第二部分 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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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书面通知即可。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这一条款的改变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股权转让的灵活性,促进了公司内外部资源的高效配置。

二、股权转让后,公司有义务办理变更手续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款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司在股权变更方面的登记义务,强化了对转让过程的监管,保障了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实缴出资转让的股权,由受让人补充与承担出资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受让人和转让人在未实缴出资转让中的责任划分,有助于促使受让人履行其出资义务。

第三部分组织架构职能

一、股东的知情权扩张到扩张到子公司的会计资料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此条款的强化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更为严格的监督机制,同时加强了对财务信息的保护。

二、不得随意罢免董事,慎选
  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股东会在解任董事时慎重考虑,避免对公司经营产生负面影响。

三、股东权益得到合理保障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强化了股东会对公司重大决策的监督能力,提高了公司对股东权益的保障水平。

四、“董监高”权力越大,责任越重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助于加强“董监高”对公司治理的道德和法律责任约束,履职尽责的意识。

五、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这一规定提高公司管理层的诚信水平,确保公司领导层的稳健和可信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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