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张某与陈某系夫妻,婚前张某以个人名义认购一套经济适用房,陈某提供房屋首付款,后双方登记结婚,并且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
二、2007年1月,双方感情破裂,张某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归属于张某,陈某可获得适当补偿。
三、张某不服并提起上诉,主张诉争房屋归个人所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张某不服并提起申诉,主张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归个人所有。省高院再审认定,诉争房屋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但需对陈某进行补偿。
五、张某不服并申请再审,主张其对陈某的诉争房屋作价补偿过高。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
高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张某以其个人名义按其家庭为一户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根据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政
策规定,由请经济话用住房重家庭成品至少有一人具有重庆市市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5年以上,张某申请该经济话用住房时,
其家庭成员为钟某及其父母、妹妹,并不包括陈某。而当时陈某的户口在某区县,不属于重庆市区范围,故陈某并不能享受
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且诉争房屋的购房资料均只有张某一人签名,房屋按揭贷款办理、房屋交付均在双方婚前
已完成,诉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一人。故认定诉争房产为张某婚前个人财产。
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婚前张某曾使用陈某父亲汇入款项支付房屋首付款、陈某在诉讼中提供装潢票据、借款收据等证
明对房层进行装修及夫妻婚后共同承担部分房层按揭坐情况,再审法院在将诉争房产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同时,判决张某返
还俞其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陈某在婚后也共同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据此,再审判决张某向陈某返还首付
款及婚后按揭款并无不妥。
一、婚前登记于一方名下而另一方交首付的房屋,需要提前做好权属安排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婚前夫妻一方购房,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属于个人财
产。但是实践中,由干购房条件资格的限制,一方具备购房资格,另一方具备首付能九,由此而来的房产归属纠纷成为了借
得重视的问题。从当前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来看,对于此种情形并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不同看法。为了避免
未来权属出现争议,婚前夫妻双方在购房时,应当保存好相应出资证明以及房产共有合同,表明夫妻对房产共有的合意,方
便法院清晰地认定案件事实,具体的婚前财产权属证明事宜,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团队,寻求更为全面的法律意见。
-:特殊类型房产机属变动不同手普通商品房,重依法进进行物机变动
实践中,除了一般商品房之外,房产市场还存在着特殊类房产,诸如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特殊类房产往往存在着购房资格
的特定限制,本案中的诉争房屋便属于一种经济适用房,对于购房者的户籍情况、经济情况等条件存在着一定限制。恰是因为
特殊类房产往往存在着特定的公共目的,法院对于此类房产的权属认定态度也较为谨慎,因此,购房的夫妻双方应当对此类房
产上市交易的条件进行充分了解,提前做好转让条件成就后的权属变动事项,具体事宜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团队,寻求更为全面
的法律意见。
法院判决:(一)关于财产分割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房产认定为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但考虑
到婚前张某曾使用陈某父亲汇入款项支付房屋首付款、陈某在诉讼中提供装潢票据、借款收据等证明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夫妻婚
后共同承担部分房屋按揭等情况,再审法院在将诉争房产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同时,判决张某返还俞某12万元,有事实和法
律根据。张某认为陈某之父汇入其账号的款项是结婚彩礼,无证据证明;诉讼中,陈某提供房屋装潢发票、借款借据等并有证人
作证,张某否定陈某对房屋装修的投入,证据亦有不足;同时,陈某在婚后也共同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据此,再审判决对
夫妻财产的分割,并无不妥。
(二)关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效力及俞某应否对钟某再予补偿的问题。经查,本案离婚协议虽由双方签订,但二人并未据此办理
离婚手续,而是通过法院判决离婚。据此,双方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在诉讼中仅可作为
证据使用,并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