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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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刑终12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劲杰、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渝0111刑初4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某系骆某雇佣的砍树的现场负责人。2016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召集工人吴某、史某1、史某2等人在重庆市某桉树林伐木,现场未设置警戒带、警示标语等警示安全设施。当曾某准备砍伐靠近玉米地的第二棵桉树时,村民陶某走到曾某等人伐木的小路边,告诉曾某其家也有桉树要砍,叫曾某去看一下,曾某告诉陶某将此处桉树砍完后再去看他家的桉树,并告诫陶某离开此地。陶某就向坡上走去。过了几分钟后,曾某向坡上看了一眼,没有看见陶某,就认为陶某已离开现场,于是又安排史某2锯树,自己与吴某用麻绳负责向山坡方向拉树,桉树在倒下的过程中,其树梢的枝节将陶某砸中并致其倒在地上。史某1看见后就在喊,他听到陶某在呻吟。曾某听到呼喊后,就与其他工人一起上坡查看,发现陶某倒在坡上小路边的背坎下。当日15时许,曾某打电话叫人开车将陶某送医院治疗,18时45分,陶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陶某的家人于当日报警。2016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曾某接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晚曾某未配合民警调查,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调查其他人员了解到该案的实际情况后,再次通知曾某接受调查,曾某才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被害人陶某的家人与骆某、曾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骆某赔偿陶某的家人各项损失15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元,还应支付130000元,此款于2016年10月30日付清,被告人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骆某和被告人曾某均未履行该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工具照片,证人史某2、吴某、史某1、于某、张某、王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伐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警示措施,其在伐木过程中告诫过陶某让其离开伐木现场,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以为陶某已经离开了现场而继续伐木,在伐木过程中导致树木倒下时将陶某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曾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上诉人曾某在重庆市某地伐木过程中过失致被害人陶某死亡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曾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陶某的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在伐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曾某在伐木工作中曾告诫陶某离开现场,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曾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曾某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曾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曾某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曾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刑初49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小川
审 判 员 张 良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斯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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