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2023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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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市中某设备修复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浑河南路中段118号(原金属结构厂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辽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辽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经济开发区沈东四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XX,辽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银河湾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某市顺城区临江东路14号楼1号门市。
 
负责人:扬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伟,辽宁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东洲区碾盘园区经三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某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东洲区碾盘乡龙凤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张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某市顺城区。
 
一审被告:XXX(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XX化工助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市东洲区同兴路9号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X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市中某设备修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XXX(辽宁)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辽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银河湾支行(以下简称某州银行)以及一审被告某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某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XXX(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某公司)、XX化工助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化工公司)、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7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某公司和XXX辽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佟XX,被申请人某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海丰公司、久丰公司、张某、XXX某公司、XX化工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XXX辽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XXX某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一审法院仅根据中某公司与朱延平既是XXX某公司的股东,又是XXX辽宁公司的股东,以及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与XXX某公司之间从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情况存在交叉情况就认定三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同时忽略了三公司之间人员系经合法的解除、聘用程序而上岗工作的事实,错误认定了三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核心是财产混同。而XXX辽宁公司与中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财产利益及盈利分配等方面均独立计算,不存在人格混同。(二)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并未与某州银行签订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两公司与某州银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中某公司从XXX某公司处受让XXX辽宁公司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并经法定程序确认,XXX某公司的财产不因该股权转让行为有任何减少,且生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执复17号裁定书对该事实已经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侵犯了某州银行的合法权益错误。2016年3月2日与某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提交给某州银行的资产负债表虽未记载股权转让的事实,但不影响某州银行合法权益的实现。(四)中某公司取得XXX辽宁公司股权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且通过工商信息予以公示,不存在恶意及未尽到告知义务。
 
某州银行辩称,XXX某公司、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XXX某公司、XXX辽宁公司受到中某公司的过度控制与支配,造成三公司人格混同,严重侵害某州银行利益。人格混同案件中,应该公平分配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仅需提供证据证明享有合法债权,且债务人的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外观,就应该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去除这种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应由债务人完成,因为其掌控经营方面的所有证据。
 
丰公司、久丰公司、张某、XXX某公司、XX化工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某州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丰公司归还欠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551100元(截止诉讼之日);其他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40万元。合计36931100元。2.判令久丰公司、张某、XXX某公司、XX化工公司、XXX辽宁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处置费由海丰公司、久丰公司、张某、XXX某公司、XX化工公司、XXX辽宁公司承担。XXX某公司与中某公司、XXX辽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致使XXX某公司毫无履行担保的能力,因此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州银行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6月2日分别与海丰公司签订编号为锦银[某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1]号《银行承兑协议》、锦银[某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2]号《银行承兑协议》、锦银[某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3]号《银行承兑协议》、锦银[某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4]号《银行承兑协议》、锦银[某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5]号《银行承兑协议》、锦银[某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6]号《银行承兑协议》、锦银[某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7]号《银行承兑协议》、锦银[某银河湾支]行[2016]年承字第[YHW002-8]号《银行承兑协议》,票面金额分别为2200万元、128万元、895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240万元、37万元,共计金额7000万元并约定:某州银行同意对海丰公司按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一次付清。合同约定海丰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50%向银行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帐户。某州银行在海丰公司交存保证金、提供担保、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及时办理承兑手续。在收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并审核无误后,将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汇票票面记载的票款金额。海丰公司自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六十日内,提供与交易合同相吻合且已加盖税务认证章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原件(普通发票原件)。海丰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一日前,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于海丰公司在某州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101********。从某州银行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海丰公司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该8笔汇票分别由持票公司向某州银行承兑。2016年3月2日,XXX某公司与某州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XXX某公司对海丰公司与某州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6年3月2日,久丰公司与某州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久丰公司对海丰公司与某州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6年3月2日XX化工公司与某州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XX化工公司对海丰公司与某州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6年3月2日张某与某州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某对海丰公司与某州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某州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海丰公司没有及时归还借款,造成银行垫资。某州银行要求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以及至诉讼之日的利息551100元、律师费140万元,合计人民币36931100元。
 
另查明,XXX某公司成立时投资人是中某公司和朱延平,法定代表人是朱某某;XXX辽宁公司成立时投资人是XXX某公司和朱延平,法定代表人是朱某某;中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朱某某一人,法定代表人是朱某某。
 
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某州银行分别与海丰公司、久丰公司、XXX某公司、XX化工公司、张某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州银行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而海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责任。对某州银行要求海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久丰公司、XXX某公司、XX化工公司、张某针对海丰公司的债务与某州银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某州银行要求久丰公司、XXX某公司、XX化工公司、张某对海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州银行要求一审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某州银行仅提供了代理合同,并未提供某州银行已向律师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一审法院对某州银行主张由各一审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州银行要求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虽然某州银行并未与上述两公司签订合同,XXX辽宁公司和中某公司也提供了中某公司与XXX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并非无偿转让,但中某公司与朱延平既是XXX某公司的股东,又是XXX辽宁公司的股东,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与XXX某公司之间从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情况看,存在交叉情况,可认定XXX某公司、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XXX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的相关交易不能排除具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从而损害XXX某公司债权人某州银行利益的情形,因此XXX辽宁公司和中某公司应对XXX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某州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给予支持。海丰公司、久丰公司、XX化工公司、张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权利。关于XXX辽宁公司和中某公司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执复17号执行裁定已认定XXX某公司、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意见,因该裁定已论述上述三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不属该案复议审查范围,即该裁定对上述三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并未审查,也没有给出结论性意见,故一审法院对XXX辽宁公司和中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州银行与海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久丰公司、XXX某公司、XX化工公司、张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二、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州银行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分别按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久丰公司、XXX某公司、XX化工公司、张某对海丰公司的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38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XXX某公司负有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56元,由海丰公司负担;久丰公司、XXX某公司、XX化工公司、张某在最高额人民币38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对XXX某公司在本案中案件受理费负有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某州银行对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某州银行要求海丰公司偿还其垫款的汇票本金及利息,要求久丰公司、XXX某公司、XX化工公司、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XXX辽宁公司与中某公司对XXX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纠纷,故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结合各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应当与XXX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妥当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XXX某公司成立时投资人是中某公司和朱延平,法定代表人是朱某某;XXX辽宁公司成立时投资人是XXX某公司和朱延平,法定代表人是朱某某;中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朱某某一人,法定代表人是朱某某。而朱延平与朱某某系兄弟关系,故XXX某公司与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在投资主体、持股主体、控制主体上存在关联关系。另外,某州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XXX某公司与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的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及使用的专利技术存在相同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X某公司与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和人格混同并无不妥。此外,中某公司与XXX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XXX某公司将持有XXX辽宁公司的75%股权以6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中某公司。中某公司购买上述股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对价款支付完毕。同时XXX辽宁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而XXX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与某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提交给某州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未记载XXX某公司已将持有的XXX辽宁公司股权转让给中某公司,隐瞒了XXX某公司的资产情况,严重侵害了某州银行的利益,故一审判令XXX辽宁公司与中某公司对XXX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上诉所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执复17号裁定书认定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XXX某公司不存在混同关系的理由。因(2019)辽执复17号裁定系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执异455号执行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虽然(2019)辽执复17号裁定认定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X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未支持复议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但(2019)辽执复17号裁定亦明确指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人格混同问题并非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不属于该案复议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故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州银行是否实际履行案涉承兑汇票放款义务的问题。因某州银行二审提供了案涉承兑汇票结算证据,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二审法院对案涉承兑汇票已实际放款的事实予以确认,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00元,由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州银行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应否支持。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
 
(一)能否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保证人与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予以认定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债务人为海丰公司。XXX某公司、久丰公司、XX化工公司、张某等当事人分别与某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海丰公司与某州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在人民币385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州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对XXX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XXX某公司是否会承担案涉最高额保证责任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原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释明。但根据本案审理情况,XXX某公司应当对海丰公司欠付某州银行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过程中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亦未对此问题提出抗辩,而是径直就人格混同是否构成问题进行答辩。故此,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对案涉保证人与其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二)XXX某公司与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认定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某州银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XXX某公司、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分工作人员以及使用的专利技术存在相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提供了XXX辽宁公司的验资报告、部分年份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资料以证明三家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
 
此外,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滥用控制权的行为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某州银行除主张XXX某公司将其持有的XXX辽宁公司股权转让给中某公司损害其债权利益外,并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案涉股权转让发生于2016年3月2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前,XXX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并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XXX某公司、中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中某公司支付了该股权转让对价。仅因XXX某公司签订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未记载案涉股权转让情况,尚不能认定XXX某公司、中某公司有意隐瞒并严重损害某州银行的利益。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尚不足以认定XXX某公司、XXX辽宁公司、中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综上,某市中某设备修复有限公司、XXX(辽宁)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492号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银河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56元,由某市海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00元,由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银河湾支行负担;某市久丰合成树脂制造有限公司、XXX(某)重工有限公司、XX化工助剂(某)有限公司、张某在最高额人民币38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麻XX
审 判 员 孙XX
 
审 判 员 欧XX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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